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审委会第1502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2日通过本解释;依据同院审委会第1860次会议2021年12月30日通过的修改决定予以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处非法吸储、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根据《刑法》,现就审判此类刑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背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含单位与自然人)集资,同时符合以下四要件的,除刑法特别规定外,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 未获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或借合法经营名义吸资; 2. 经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渠道公开宣传; 3. 许诺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还本付息或给回报; 4. 面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资。 未公开宣传,仅向亲友或单位内特定对象吸资的,不属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符合第一条第一款条件的,依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刑: 1. 无真实房产销售或不以售房为主,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售房产份额等非法吸资; 2. 以转让林权代管护等非法吸资; 3. 以代种养、租种养、联合种养等非法吸资; 4. 无真实商品销售或服务提供或不以之为主,以回购、寄存代售等非法吸资; 5. 无真实股票债券发行,以虚假股权转让、虚构债券发售等非法吸资; 6. 无真实基金募集,假借境外基金或虚构基金发售等非法吸资; 7. 无真实保险销售,假冒险企、伪造保单等非法吸资; 8. 借网贷、入股、虚拟币交易等非法吸资; 9. 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非法吸资; 10. 以提供“养老服务”、投“养老项目”、售“老年产品”等非法吸资; 11. 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资; 12. 其他非法吸资行为。 第三条 非法或变相吸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追究刑事责任: 1. 数额达100万元以上; 2. 对象150人以上; 3. 致存款人直接损失50万元以上。 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直损25万元以上,且具以下情节之一,亦应追责: 1. 曾因非法集资受刑究; 2. 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行政处罚; 3. 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 第四条 非法或变相吸存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1. 数额500万元以上; 2. 对象500人以上; 3. 直损250万元以上。 若数额250万元以上或直损150万元以上,且具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认“其他严重情节”。 第五条 非法或变相吸存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 数额5000万元以上; 2. 对象5000人以上; 3. 直损2500万元以上。 若数额2500万元以上或直损1500万元以上,且具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认“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六条 非法或变相吸存数额按行为人吸资全额计。起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损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起诉后退赔的,量刑酌情考虑。 若吸存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起诉前能清退所吸资金,可免刑;情节极轻危害不大,不犯罪处理。 对不需追责或免刑的,应移送行政机关。 第七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方法实施第二条行为,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定集资诈骗罪。 用诈骗非法集资,有下列情形认“非法占有目的”: 1. 集后不用于经营或用于经营与筹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不能返款; 2. 肆意挥霍致不能返; 3. 携款逃匿; 4. 将款用于违法犯罪; 5. 抽逃转移隐匿财产避返; 6. 隐毁账目或假破产假倒闭避返; 7. 拒交代资金去向避返; 8. 其他可认情形。 集资诈骗非法占有目的应分情形认定。部分行为具此目的,该部分款定集资诈骗;共同犯中部分人具此目的他人无共同故意行为,仅该部分人定集资诈骗。 第八条 集资诈骗数10万以上认“数额较大”;100万以上认“数额巨大”。 数50万以上且具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认刑法192条“其他严重情节”。 数额按实际骗得算,案发前已还扣减。为实施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及行贿赠与等不扣。支付利息除本金未还抵本金外,计入诈骗数。 第九条 犯非法吸存罪,处3年以下有期或拘役并或单处罚金,罚金5万至100万;处3至10年有期,并10万至500万罚金;处10年以上有期,并50万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处3至7年有期,并10万至500万罚金;处7年以上有期或无期,并50万以上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十条 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或借股权转让变相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或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累计超200人,认刑法179条“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定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第十一条 违国规,未经核准擅自发基金份额募基金,情节严重,依刑法225条以非法经营罪处。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违国规,用广告为非法集资相关商品服务虚假宣传,有下列之一依刑法222条定虚假广告罪: 1. 违法所得10万以上; 2. 致严重危害或恶劣影响; 3. 二年内虚假广告受行政处罚二次以上; 4. 其他情节严重。 明知他人欺诈发券、非法吸储、擅自发股债、集资诈骗或传销等集资犯罪,仍供广告等宣传,以共犯论。 第十三条 借传销向公众非法吸资,构成非法吸存或集资诈骗,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从一重处。 第十四条 单位犯非法吸存、集资诈骗,按本解释相应自然人标准对单位罚金,并罚直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者。 第十五条 前发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以本解释为准。 (来源: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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